西安正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网站首页
一键拨号
联系我们

《陕西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9-03-20 10:11:55 浏览次数:

陕西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执业行为,促进代理机构工作质量和服务水平的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和《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8〕2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以外、已在中国政府采购网省级分网成功登记,在陕从事代理政府采购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三条  代理机构的名录登记、从业管理、监督检查及信用评价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依法对代理机构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进行监督管理,各代理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代理机构的政府采购业务培训,不断提高代理机构专业化水平,增强代理机构业务能力。
第二章  名录登记
    第六条  代理机构实行名录登记管理。省财政厅依托中国政府采购网陕西分网建立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名录。名录信息全国共享并向社会公开。
    名录登记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代理机构唯一标识,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分支机构不得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代理机构已完成名录登记的,名录中不再单独列示其分支机构。
    第七条  工商登记注册地在陕西省的代理机构,登陆中国政府采购网陕西省分网或陕西省政府采购网填报以下信息申请名录登记,并承诺对信息真实性负责:
    (一)代理机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办公场所地址、联系电话等机构信息。
    (二)法定代表人及拥有不少于5名专职人员有效身份证明等个人信息(代理机构有分支机构的,其分支机构专职人员信息应登记在代理机构专职人员名单内)。
    专职人员是指与代理机构签订劳动合同,由代理机构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员,不包括退休、外聘、兼职人员。
    (三)内部监督管理制度。
    (四)办公场所和办公设施情况。
    (五)评审场所和录音录像等监控设备设施情况。
    登记录入信息完整、无误并公布的代理机构方可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代理机构应当在信息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自行更新。
    第八条  代理机构登记信息不完整的,省财政厅应当及时告知其完善登记资料;代理机构登记信息完整清晰的,省财政厅应为其开通陕西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业务系统信息发布、专家抽取等操作权限。
第九条  外省在我省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代理机构,应在陕西省政府采购网进行在陕业务申请。申请通过后,省财政厅为其开通陕西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业务系统信息发布、专家抽取等相关操作权限。
第十条  代理机构注销时,应当向相关采购人移交档案,并及时向省财政厅办理名录注销以及信息发布、专家抽取等相关操作权限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在名录登记或变更资料过程中,对提供虚假登记信息或信息登记不准确、不完整的代理机构,将列入中国政府采购网代理机构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予以公告。
第三章  从业管理
第十二条  代理机构代理政府采购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经营范围须包括政府采购业务代理业务或者货物、工程、服务招标代理业务;
(二)应当建立完善的政府采购内部监督管理制度,明确内部岗位职责,并相互分离、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结合采购业务和专业领域特点,做好流程控制;围绕委托代理、编制采购文件和拟订合同文本、执行采购程序、代理采购绩效等政府采购活动中重点内容和环节加强管理。
(三)拥有不少于5名熟悉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具备编制采购文件和组织采购活动等相应能力的专职从业人员;
(四)在陕开展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所有代理机构(含外省在我省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代理机构)应当具备独立办公场所和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所必需的办公条件、必要的评审场地和录音录像等监控设备设施。
第十三条  代理机构应当对专职从业人员加强教育和培训;对其专业水平、工作实绩和职业道德状况定期进行考核。
专职从业人员应及时参加省财政厅或设区市财政局组织的政府采购业务培训,并获取政府采购专职从业人员培训证书。专职从业人员三年内至少参加过一次上述部门组织的培训。
第十四条  采购人采购纳入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应当根据项目特点、代理机构专业领域、投诉检举处理情况和综合信用评价结果等,从名录中自主择优选择代理机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采购人自行选择代理机构。
第十五条  代理机构受采购人委托办理采购事宜,应当与采购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明确采购代理范围、权限、期限、档案保存和移交、代理费用收取方式及标准、协议解除及终止、违约责任等具体事项,约定双方权利义务。
第十六条  代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依法依规开展政府采购代理业务,根据采购预算、采购需求编制采购文件和拟定合同文本,做好信息发布、组织开标、评审等采购工作。相关开标、评审活动应当全程录音录像。录音录像应当清晰可辨,音像资料作为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第十七条  代理费用可以由中标、成交供应商支付,也可由采购人支付。由中标、成交供应商支付的,采购人也应结合行业规定、项目特点、市场情形等,要求受托代理机构合理收取代理费用(供应商报价应当包含代理费用)。
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示代理费用收取方式及标准,随中标、成交结果一并公开本项目收费情况,包括具体收费标准及收费金额等。
第十八条  代理机构对不予退还供应商保证金的情况,应按照采购人所属预算层级,将保证金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代理机构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政府采购档案制度,妥善保管采购活动资料,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自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十五年。
采购文件可以采用电子档案方式保存。采用电子档案方式保存采购文件的,相关电子档案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二十条  代理机构接受采购人委托后,发现采购人的采购需求存在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歧视待遇或者发现采购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建议其及时改正。采购人拒不改正的,代理机构应向采购人同级财政部门报告。
全省政府采购公告信息必须在陕西省政府采购网发布。
第二十一条  代理机构应当在其代理业务范围内依法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不得出借、出租政府采购代理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挂靠在登记名录中的代理机构进行政府采购代理业务。
第四章 监督检查及信用评价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以日常监管与专项监督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对代理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各级财政部门日常监管,主要包括督促代理机构依法开展采购活动;制止、纠正违法违规行为;受理举报、投诉,有必要时,可进行调查取证;对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代理机构依法作出处理处罚等决定。
各级财政部门专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按照“双随机、一公开”要求,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等方式开展工作。专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监管需要制定专项检查方案,明确检查时间、范围、内容以及程序。对代理机构的专项检查结果应当在陕西省政府采购网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依法对代理机构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代理机构名录信息的真实性;
(二)委托代理协议的签订和执行情况;
(三)采购文件编制与发售、评审组织、信息公告发布、评审专家抽取及评价情况;
(四)保证金收取及退还情况,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通知情况;
(五)受托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协助采购人组织验收情况;
(六)答复供应商质疑、配合财政部门处理投诉情况;
(七)档案管理情况;
(八)其他政府采购从业情况。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负责对本辖区政府采购项目中代理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处罚,并将处理处罚结果书面报送省财政厅。对代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当在陕西省政府采购网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五条  受到财政部门禁止代理政府采购业务处罚的代理机构,应当及时停止代理业务,已经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项目,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尚未开始执行的项目,应当及时终止委托代理协议;
(二)已经开始执行的项目,可以终止的应当及时终止,确因客观原因无法终止的应当妥善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开展代理机构综合信用评价工作。采购人、供应商和评审专家根据代理机构的从业情况对代理机构的代理活动进行综合信用评价。综合信用评价结果应当全国共享。
第二十七条  采购人、评审专家应当在采购活动或评审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在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系统中记录代理机构的职责履行情况。
供应商可以在采购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在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系统中记录代理机构的职责履行情况。
代理机构可以在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系统中查询本机构的职责履行情况,并就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四)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五)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九条 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未依照政府采购法和其实施条例规定的方式实施采购;
(二)未依法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项目信息;
(三)未按照规定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第三十条 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与供应商恶意串通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3日起施行。


关闭×
官方微信